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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枣庄市升伦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枣庄市优利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升伦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枣庄市优利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商初字第547号原告:枣庄市升伦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车站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祥,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家骥,该公司员工。被告:枣庄市优利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徐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潘进武,董事长。原告枣庄市升伦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优利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市升伦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祥、刘家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枣庄市优利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市升伦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起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91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市优利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起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印刷材料。于2013年10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5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印刷财料款九千一百五十二元整”,单位枣庄市优利达彩印公司,经手人潘进武,日期:2013年10月14日。被告至今未支付9152元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会计记帐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起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印刷材料,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因此双方间虽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理应给付拖欠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枣庄市优利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优利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升伦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庄市优利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政审 判 员  刘向梅代理审判员  张安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