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立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阿瓦提县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地区亚中机电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瓦提县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亚中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立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告被告)阿瓦提县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瓦提县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告原告)阿克苏地区亚中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交通路**号金土地汽车城***号。法定代表人宋庆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阿瓦提县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地区亚中机电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阿瓦提县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年阿市民立初字第23号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阿瓦提县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阿瓦提县和平路71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因此,一审裁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阿瓦提县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履行该合同期间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合同约定的此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阿克苏地区亚中机电有限公司系本合同销售机电产品的甲方,住所地在阿克苏市辖区,因此,阿克苏市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所称“将本案移送阿瓦提县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莉审 判 员 肖继红代理审判员 孙朝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