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沈伟立与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勇。被告:邬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上述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邬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2.通话记录(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1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已经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10万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君亚审 判 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