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马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义红与戴红霏、肖大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红,戴红霏,肖大奎,王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刘义红,销售员。委托代理人陈守平。被告戴红霏,个体户。被告肖大奎,个体户。被告王立华,个体户。原告刘义红与被告戴红霏、肖大奎、王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红霏、肖大奎、王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红诉称,被告肖大奎、王立华系夫妻关系,因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三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三被告则躲避,至今没有偿还。对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红霏、肖大奎、王立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义红与被告戴红霏系朋友关系,被告肖大奎、王立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戴红霏与被告肖大奎、王立华熟悉。2011年12月5日,被告肖大奎、王立华、戴红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义红借款20000元,原告刘义红不认识被告肖大奎、王立华,其要求被告戴红霏、肖大奎、王立华当场立具借条再付款。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义红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戴红霏、肖大奎、王立华,2011、12、5。”被告肖大奎立具借条内容,被告戴红霏、肖大奎、王立华均在借条上签名。此后,原告刘义红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则躲避不见。原告刘义红遂诉讼来院。本案审理中,原告刘义红陈述:“当时借款和立据时戴红霏、肖大奎、王立华均在场,约定月息2分,于2012年1月和2月给付800元利息后,就没有付过本金和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刘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平向本庭提供2011年12月5日被告戴红霏、肖大奎、王立华向原告刘义红出具20000元借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1年12月5日被告戴红霏、肖大奎、王立华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义红借款立据20000元,该借条均由被告戴红霏、肖大奎、王立华签名,证实被告戴红霏、肖大奎、王立华共同向原告刘义红借款事实成立,有据为凭,被告肖大奎、王立华、戴红霏借故拖延不付,依法应共同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刘义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戴红霏、肖大奎、王立华给付其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红霏、肖大奎、王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义红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戴红霏、肖大奎、王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