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沁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卢桂花、袁燕、袁慧与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邢智勇、李晓杰、徐立群、宋维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华,袁燕,袁慧,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邢智勇,徐立群,李晓杰,宋维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初字第96号原告卢桂华,女,汉族,1965年10月17日出生,无业,四川省广元市人。原告袁燕,女,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四川省广元市人。原告袁慧,女,汉族,1989年8月29日出生,四川省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客户经理,四川省广元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寅峰,男,汉族,1988年9月6日出生,四川省广元市人。委托代理人徐兴国,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马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翔,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智勇,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徐立群,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浙江省东阳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倩瑶,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杰,男,满族,1979年4月4日出生,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宋维燕,女,汉族,1977年10月30日出生,无业,青海省西宁市人。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桂华、袁燕、袁慧诉被告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6日,原告申请追加邢智勇、李晓杰、徐立群、宋维燕为被告,本院准许并追加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桂华、袁燕、袁慧的委托代理人李寅峰、徐兴国、被告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翔、被告邢智勇、徐立群及委托代理人张倩瑶、被告李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维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桂华、袁燕、袁慧诉称,2013年10月18日13时,袁子才(系原告卢桂华之丈夫,原告袁燕、袁慧之父亲)乘坐被告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青A720**小型越野客车,在玛沁县下大武乡麻云沟乡村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该车驾驶人员陈念杰当场死亡、袁子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玛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632621201309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子才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在玛沁县交警队组织的本次交通事故调解中,邢智勇、李晓杰、徐立群三人作为造成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参与了调解,且事故发生在三人承包的沙场范围内,事故发生后三人组织人员破坏了事故现场,故邢智勇、李晓杰、徐立群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驾驶人员陈念杰驾驶车辆形成单边事故,造成二死一伤,与本案也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鉴于陈念杰已遇难,故其遗产继承人宋维燕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系青A720**小型越野车的车主,应承担责任。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肇事车辆非本公司所有,本公司非适格被告。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侵权与被侵权的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责任。其次原告诉求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原告放弃对陈念杰父母的赔偿请求,应在赔偿数额内对放弃陈念杰父母应当承担的部分做相应扣减。被告邢智勇、徐立群辩称,原告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我们没有乘坐或驾驶发生事故的车辆,我们与死者袁子才并不存在同乘问题,更不可能是造成事故一方的当事人。据当时原告家属王鸿兴记录的会议内容来看,该次会议为事故协调会议,会议的目的就是向当时在场的人询问情况、了解情况。这点塔局长在开始就表述的很清楚。会议记录的内容也只是塔局长了解情况的相关内容,不存在任何调解的内容。同时在会议中认定该起事故为单方事故,我们仅仅作为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员参加了这次会议,而非造成事故一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案中玛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向我送达,也正说明了我们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次,该沙场与我们无任何关系。原告所称事故发生后我们组织人员破坏了事故现场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袁子才当时并没有死亡,他被甩出车外,驾驶员陈念杰压在汽车下无法动弹,且事故发生地没有信号,所以在无法报警的情况下,为了抢救有生还可能的两人才组织人员将两人解救出来,送往最近的医院抢救。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李晓杰辩称,事故的发生我没有责任,对现场破坏是为了救人。被告宋维燕辩称,2013年11月18日,在玛沁县下大武乡发生交通事故,我丈夫陈念杰当场死亡,我成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最大受害者。我托着病体、忍着悲痛办完了陈念杰的丧事。在玛沁县交警大队的主持协调下,我没有拿到任何赔偿,可是我没有想到,我能成为被告。作为一个胃癌晚期患者,陈念杰挣的钱都用在了我的治疗上,是还了旧债添新债,我至今连住的地方没有。我丈夫陈念杰并没有遗产且负债至今,我真的无力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陈念杰给刘柏信打电话,称其朋友有个矿厂,想让刘柏信来看看有无黄金。刘柏信遂叫上有采金经验的袁子才(系原告卢桂华之丈夫,原告袁燕、袁慧之父亲)从四川来到青海西宁。2013年10月18日早晨,陈念杰驾驶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载刘伯信、袁子才、被告邢智勇、徐立群前往被告李晓杰承包的玛沁县下大武乡沙厂。当车行驶至湟源县时,该车换由被告徐立群驾驶至玛沁县下大武乡沙厂。在帐篷休息了十分钟后开车到了另外一个沙场。同日13时,从沙场返回时被告徐立群、邢智勇乘坐被告李晓杰驾驶的车。袁子才、刘柏信乘坐陈念杰驾驶的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玛沁县下大武乡麻云沟3号沙厂附近左转弯道路时,车辆驶离路面,翻滚至坡下沙厂内。造成车辆驾驶人陈念杰当场死亡、乘车人袁子才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刘柏信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智勇、徐立群、李晓杰组织人员进行救援,事故当事人被送往西宁。玛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632621201309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念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子才、刘柏信无责任。后玛沁县交警队在青海省西宁市组织召开事故调查会议,被告邢智勇、李晓杰、徐立群与袁子才家属参加了会议。另查,被告宋维燕为陈念杰(已故)之妻。本案肇事车辆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为套牌车,肇事车辆所挂的车牌号(青A720**号)实际为被告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国产北京吉普车的车牌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0月18日13时,袁子才、刘柏信乘坐陈念杰驾驶的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玛沁县下大武乡麻云沟3号沙厂附近左转弯处时,车辆驶离路面,翻滚至坡下沙厂内。造成车辆驾驶人陈念杰当场死亡、乘车人袁子才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刘柏信受伤的事实;调查笔录、被告徐立群的陈述,证明2013年陈念杰给刘柏信打电话,称其朋友有个矿厂,想让刘柏信来看看有无黄金。刘柏信遂叫上有采金经验的袁子才(系原告卢桂华的丈夫,原告袁燕、袁慧之父亲)从四川来到青海西宁。2013年10月18日早晨,陈念杰驾驶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载刘伯信、袁子才、被告邢智勇、徐立群前往被告李晓杰承包玛沁县下大武乡沙厂。当车行驶至湟源县时,该车换由被告徐立群驾驶至玛沁县下大武乡沙厂。在帐篷休息了十分钟后开车到了另外一个沙场的事实;证人刘文星、李刚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智勇、徐立群、李晓杰组织人员进行救援,事故当事人被送往西宁的事实;车辆信息档案,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为套牌车,肇事车辆所挂的车牌号(青A720**号)实际为被告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国产北京吉普车的车牌号的事实;会议记录本,证明事故发生后,玛沁县交警队在青海省西宁市组织召开事故调查会议,被告邢智勇、李晓杰、徐立群与袁子才家属参加会议的事实。本院认为,袁子才乘坐陈念杰驾驶的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玛沁县下大武乡麻云沟3号沙厂附近左转弯处时,车辆驶离路面,因翻车造成车辆驾驶人陈念杰、乘车人袁子才死亡。陈念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袁子才无责任。原告称在玛沁县交警队组织的本次交通事故调解中,被告邢智勇、李晓杰、徐立群三人作为本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参与了调解,且事故发生在三人承包的沙场范围内,事故发生后三人组织人员破坏了事故现场,故被告邢智勇、李晓杰、徐立群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玛沁县交警队在青海省西宁市组织召开事故调查会议,被告邢智勇、李晓杰、徐立群与袁子才家属参加了会议,该会议未涉及赔偿内容。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智勇、李晓杰、徐立群组织人员抢救,才致现场遭到变动。其次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袁子才与被告邢智勇、李晓杰、徐立群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邢智勇、李晓杰、徐立群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宋维燕在其继承陈念杰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供陈念杰有遗产及被告宋维燕继承了陈念杰遗产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肇事车辆丰田兰德酷泽越野车为套牌车,肇事车辆所挂的车牌号(青A720**号)实际为被告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国产北京吉普车的车牌号,肇事车辆不属于被告西宁捷安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桂华、袁燕、袁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4元,由原告卢桂华、袁燕、袁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赛  吉代理审判员 才让卓玛代理审判员 陈 彩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桑 成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