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1号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禄劝人,住本自治县。被告徐某某,男,1980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禄劝人,住本自治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芳独任审判,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2009年2月19日生育儿子徐某甲,2010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认识不久便怀孕,后为了给孩子落户才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多次劝告仍无悔意。2011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消失殆尽,无共同生活意愿。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徐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上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认识,2008年农历冬月二十三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9年2月19日生育儿子徐某甲,2010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共同生产、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且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生育孩子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婚姻基础还是好的。从结婚到现在已有四年多,说明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说明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今后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关心、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夫妻感情可以得到修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