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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某民,系被告人邓某的哥哥。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敏聪、黄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使用其在台山市赤溪镇铜鼓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处拾得的信用卡,多次取款,骗取了被害人赵某10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的近亲属已代其退赔10000元给被害人赵某,被告人邓某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物证及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年轻不懂事,不懂法,希望能退回赃款,争取被害人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阳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丽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