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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5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韩洪杰与王东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杰,王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5585号原告韩洪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献国,男,汉族。被告王东,男,汉族。原告韩洪杰诉被告王东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杰委托代理人程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洪杰诉称,2013年6月至9月,原告韩洪杰在被告王东承包的濮阳市银街地下商场提供劳务。2014年6月15日,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报酬2892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在给被告干活的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水泥款837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8924元、垫付水泥款83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东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原告韩洪杰在被告王东承揽的濮阳市银街地下商场提供劳务。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部分水泥款。经结算,原告应得劳务报酬为28924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原告垫付水泥款为837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款项,被告王东至今未支付或偿还于原告。以上事实有被告王东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为其垫付水泥款8370元,被告应支付其劳动报酬并偿还垫付水泥款。原告韩洪杰要求被告王东支付劳动报酬28924元,并偿还水泥款837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支付原告韩洪杰劳务报酬28924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东偿还原告韩洪杰垫付水泥款837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