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乔与王高旗、李友军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13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乔,王高旗,李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302号原告:吴乔,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宏圆,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鹏俊,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高旗,住广东省从化市。第三人:李友军,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吴乔诉被告王高旗,第三人李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裁定轮候查封被告王高旗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清风南街17号1301房的房产。之后,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乔委托代理人陈宏圆、黎鹏俊,第三人李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高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乔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同日第三人委托其妹妹李某通过平安银行广州中大支行账户转帐50万元至被告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还款4万元,还有46万元未还。2014年9月2日,被告写下《借条》确认至今还欠第三人46万元的事实。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46万元转让给原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归还46万元及利息。同日,第三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快递的方式寄至被告,并已由被告签收。因此,第三人已将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46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4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561.6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高旗书面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我也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我已向第三人偿还部分款项,2014年8月22日偿还4万元,2014年9月18日偿还6万元。第三人李友军述称:原告诉称属实。我们三方协商好把本案债务转让给原告,被告是知道并同意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同日,第三人委托其妹妹李某向被告在工商银行广州东城支行账户(账号:62×××82)转账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但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8月22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4万元给第三人。2014年9月2日,被告立据确认其于2014年8月12日向第三人借款46万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6万元给第三人妹妹李某。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借款46万元,约定第三人将46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同日,第三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被告,并通过EMS快递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收。之后,被告未再还款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书、借条、快递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民生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以及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对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已合法转让给原告。至于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认为第三人转让债权本金数额应为46万元。第三人认为虽然被告在出具借条确认46万元借款后又转账6万元,但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故该6万元应当是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而且,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借款50万元后,于2014年8月22日转账4万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出具借条确认欠款46万元后,又于2014年9月18日转账6万元。由此可见,截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仅借款一个月,根据第三人所述利息约定,借款利息不应为6万元,故被告抗辩意见部分有理,本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10万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40万元。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12日起计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当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高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乔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本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14元,减半交纳4157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6977元,由被告王高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欣颖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颖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