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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傅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晚上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傅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加州商业广场停车场,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吴某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架。被害人吴某被打致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及时赶到现场,并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傅某带到派出所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傅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曾某、项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门诊病历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傅某的户籍材料、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明知被害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琪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蔡春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