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张某。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永福。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才馥担任记录。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见过一面后,在父母、媒人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儿子朱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足一个月双方即开始争��不断,特别是被告心胸狭窄,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双方因家庭小事再次争吵,被告把原告娘家所有嫁妆物品扔出家门,赶走原告,无奈之下原告被迫离开。原告出走之后不久返回家中,被告之妹对原告百般辱骂,原告与被告和好的愿望完全破灭,再无共同生活可能。分居期间,被告从不过问原告,使原告极其伤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朱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看望过也不给过抚养费,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朱某甲辩称,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发生争吵,有时还帮原告洗衣服,原告外出打工也给乘车费用,平时双方都有交流沟通和联系,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朱某乙,并自愿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取得了J450922-2013-005606号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及其亲属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开支问题发生矛盾,造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原告离家外出寻找工作,过半年时间返回陆川县珊罗镇田龙村的朋友陆运龙家居住生活至今。××××年××月××日原告生育男孩朱某乙,现由原告抚养。2014年12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1份1页,复印件),2、结婚证(1份3页,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1、身份证(1份1页,复印件),2、沙坡镇六高村委会证明,3、中国邮政汇款收据(1份1页,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到法定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取得了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虽然短期,但是属于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已共同生活,夫妻应当建立有一定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如果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和尊重,相互信任,互相包容,有问题多沟通和商量,相信矛盾会缓解,夫妻关系会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应当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而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和睦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晓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才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