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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35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周转用钱,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3年2月6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利息3分,共计400000元,均为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因工程需要,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再推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欠原告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四支,用以证明2012年4月1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2年8月27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2年11月5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3年2月6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辩称:贷款属实,但被告现无能力偿还欠款,因别人也欠被告的工程款未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程某某因工程周转用钱,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3年2月6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利息3分,共计40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工程需要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给原告偿还了20000元的利息后就一再推托,拒不还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欠原告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程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欠原告李某某的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贷款利率明显高于国家规定,依法应予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某某的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8月2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1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