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西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西民初字第10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2月22日在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路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孩杨某甲。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孩子的生活。经常酗酒,不珍惜家庭钱财。现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孩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4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部分属实,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们发生纠纷是因为我爱喝酒,酒后我骂人,伤害了原告,现在我错了,我向原告道歉,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和生活,我愿意改正错误,请求原告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2月22日在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路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孩杨某甲。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原、被告在定西租房居住,被告外出打工挣钱。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喝酒后言语上伤害了原告,原告不愿与被告沟通。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而不应草率离婚。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亚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贠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