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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瑜龙与吴福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瑜龙,吴福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76号原告:刘瑜龙,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吴福周,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刘瑜龙诉被告吴福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福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瑜龙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承诺2013年6月1日前归还。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吴福周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20000元,于2013年6月1日前归还。原告述称原、被告双方为同事关系,当时在公司的办公室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用于车辆修理,不记得现金来源,出具借条时被告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案涉借贷关系的生效及借贷金额。原告主张向被告现金交付20000元借款并指明了交付的时间、地点,被告借贷金额较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前,现早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但并无相关依据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部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被告吴福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福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瑜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吴福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瑜龙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福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威吕晓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