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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钟某某,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邓琼泉,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飞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隆雪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琼泉、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没有了解的基础上,于2012年10月10日草率登记结婚,2013年8月12日生育小孩钟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形同陌路,于是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现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愿离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男方支付女方10万元钱补偿费;男女双方在2014年8月20日至8月30日到邵阳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因被告拒绝去办理离婚登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钟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3、判决被告退还其已领取的原告给付的离婚补偿金拾万元,用作小孩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小孩钟某甲的基本情况;4、离婚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离婚及已补偿被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谈恋爱的4年中,也曾经分手过,甚至有一段时间相互没有联系,是原告主动要求和好;离婚协议是因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被逼签字的,公安局有备案;10万元钱是原告主动给被告的;原告是喜新厌旧,才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黄某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合法婚姻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承认所签离婚协议及收据属实,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婚姻,夫妻间的离婚协议书,应到相关部门审查认可并依法做出相关文书及证书后,方为有效,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法律效力;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给予被告的10万元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其都有掌管和支配的权力,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于2012年10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12日生育小孩钟某甲;原告长年在外务工,被告在家带小孩,因被告与原告家人的关系处理不到位,导致夫妻双方时为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3月17日,被告迫于原告的压力与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原告支付了被告10万元钱补偿费,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至8月30日间到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拒绝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恋爱到结婚,历经三年之久,婚前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家庭,后因双方缺乏处理家庭琐事的经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多一分理解和支持,就能够建设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婚生女儿年纪尚幼,希望双方能从有利于未成年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珍惜婚姻和家庭;原告主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飞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隆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