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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管大如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大如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大如,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大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大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管大如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25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KM+440M处时,刮碰到同向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胡某,致被害人及其本人受伤。事故后,被告人管大如被送到医院治疗,经抽血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6.2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管大如赔偿了被害人胡某1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电话告知记录、电话询问记录、协议书、户籍信息,证人邵某证言,被害人胡某陈述,静脉血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报告单,车辆碰撞形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大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主动赔偿,取得谅解,且系初犯,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大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子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