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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友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洪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友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洪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宁波市友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大道中段****号*******室。法定代表人: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定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恬,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涛。委托代理人:诸密特,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友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洪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友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定表、应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友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彩江大厦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彩江大厦四套房产的所有权人。物业管理费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拖欠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各项物业费用,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综合服务费62450元、日常维修费3903元,合计66353元;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二的滞纳金性质为违约金,并变更该项请求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被告李洪涛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宁波市江东区彩江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合同;2.宁波市江东区白鹤街道物业管理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虽原告与宁波市江东区彩江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到期,但后者并未选聘新的物业公司,原告继续为彩江大厦提供物业服务;3.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原件一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件一份,邮件跟踪查询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物业费的催缴;4.宁波市房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宁波市住房登记情况证明》盖章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拥有宁波市江东区彩江大厦房产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4上有房产登记部门加盖的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宁波市江东区彩江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彩江大厦实行物业管理并收取综合服务费及共有部位、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综合服务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3.20元每月,日常维修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2.40元每年。宁波市江东区白鹤街道物业管理工作站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了证明,主要内容为:上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后,彩江大厦业主委员会未另外选聘物业公司,本案原告自2012年9月1日起继续为彩江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彩虹南路227号<xx-xx>(建筑面积119.27平米)、彩虹南路223号<xx-xx><xx-xx>(建筑面积301.38平米)、彩虹南路223号<xx-xx><xx-xx>(建筑面积343.61平米)、彩虹南路223号<xx-xx><xx-xx>(建筑面积319.95平米)房屋产权人为被告。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催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综合服务费62450元,日常维修费39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市江东区彩江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虽于2012年8月31日到期,但宁波市江东区彩江大厦业主委员会并未另外选聘新的物业公司,原告继续对彩江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物业费用,物业费用的标准可以参照原合同的约定。现原告按物业服务惯例向被告进行了物业费用的催缴,被告作为彩虹南路227号<xx-xx>(建筑面积119.27平米)、彩虹南路223号<xx-xx><xx-xx>(建筑面积301.38平米)、彩虹南路223号<xx-xx><xx-xx>(建筑面积343.61平米)、彩虹南路223号<xx-xx><xx-xx>(建筑面积319.95平米)的业主,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62450元[(119.27平米+301.38平米+343.61平米+319.95平米)×3.20元/平米/月×18月]、日常维修费3903元[(119.27平米+301.38平米+343.61平米+319.95平米)×2.40元/平米/年×1.5年]未超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应在物业服务中及时与业主做好沟通和配合,明确业主未缴物业服务费用的具体原因,并进一步提高服务的质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友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综合服务费62450元,共有部位、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3903元,合计66353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友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洪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729.50元,由被告李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鲁 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