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莒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中华、孔云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中华,孔云燕,曹月伟,宋时建,曹勇,张涛,孟令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男。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金中华,男。被告:孔云燕,女。被告:曹月伟,男。被告:宋时建,男。被告:曹勇,男。被告:张涛,男。被告:孟令文,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中华、孔云燕、曹月伟、宋时建、曹勇、张涛、孟令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中华、孔云燕、曹月伟、宋时建、曹勇、张涛、孟令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金中华从原告处借款44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孔云燕、曹月伟、宋时建、曹勇、张涛、孟令文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中华未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中华、孔云燕、曹月伟、宋时建、曹勇、张涛、孟令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岭信用社与被告金中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中华从该社借款4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煤、料土,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计算,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孔云燕、曹月伟、宋时建、曹勇、张涛、孟令文提供最高额保证,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岭信用社与被告孔云燕、曹月伟、宋时建、曹勇、张涛、孟令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孔云燕、曹月伟、宋时建、曹勇、张涛、孟令文自愿为被告金中华与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岭信用社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4万元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27日,被告金中华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中华未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担。还查明:2014年11月6日,根据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莒商初字第1564-1号、(2014)莒商初字第1564-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金中华名下的位于莒县莒州北路西侧东陈家楼村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对被告金中华名下的鲁L×××××号牌“大众迈腾”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牛学强等45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4)107号)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岭信用社与被告金中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孔云燕、曹月伟、宋时建、曹勇、张涛、孟令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中华欠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岭信用社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中华应付还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岭信用社该笔借款,被告孔云燕、曹月伟、宋时建、曹勇、张涛、孟令文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云燕、曹月伟、宋时建、曹勇、张涛、孟令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中华追偿;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中华、孔云燕、曹月伟、宋时建、曹勇、张涛、孟令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孔云燕、曹月伟、宋时建、曹勇、张涛、孟令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中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2720元、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金中华负担,被告孔云燕、曹月伟、宋时建、曹勇、张涛、孟令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立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