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戴志伟、戴清河与被告开鲁县房产管理局奈曼旗新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敬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志伟,戴清河,开鲁县房产管理局,奈曼旗新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敬昆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戴志伟,男,51岁,汉族,工人,住开鲁县开鲁镇新华街。原告戴清河,男,76岁,汉族,退休教师,住开鲁县开鲁镇新华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春江,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志光,男,汉族,住开鲁县开鲁镇。被告开鲁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法定代表人王金忠,局长。委托代理人包海英,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奈曼旗新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奈曼旗奈曼街中段南侧佰福家苑小区。法定代表人韩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祥林,系公司项目经理,住开鲁县开鲁镇。被告赵敬昆,男,47岁,汉族,住开鲁县开鲁镇。委托代理人陈祥林,自然情况同上。原告戴志伟、戴清河与被告开鲁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开鲁房管局”)、奈曼旗新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泰公司”)、赵敬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新华泰公司”与赵敬昆系本院依法追加),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志伟、戴清河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江出庭参加了诉讼,戴志光第二次开庭未参加诉讼,被告“开鲁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包海英,被告“新华泰公司”与被告赵敬昆的委托代理人陈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开鲁县开鲁镇原有房屋5间,房产证号为1-1251、1-12**,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2724。201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开鲁房管局”签订《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以产权调换方式拆迁原告的上述房屋。被告“开鲁房管局”应回迁给原告住宅楼为:二楼87平方米两套(对门)、四楼96平方米一套、五楼60平方米一套、六楼60平方米一套、仓房五个、地下车位两个。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前搬出房屋,另外还约定拆迁户在交出被拆迁房屋钥匙后,28个月后不能入住,由甲方给乙方再增加10个月的过度安置费。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28日搬出房屋,之后被告新华泰公司给付搬家费7600.00元(含两户的搬家费1600.00元、房屋租金6000.00元),并开始在该地开发建设楼房,楼房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楼房,但被告百般推诿,并调整了回迁楼房,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现被告称已无符合合同约定的楼房,即不能履行《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判令三被告:1、确认《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为有效协议(第三条第二、三款除外);2、解除《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三被告给付楼房、仓房、车位折价款1539200.00元;3、三被告返还利息(以折价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4、三被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72000.00元;5、三被告给付违约金32000.00元;6、给付装修费22237.50元。被告“开鲁房管局”辩称,房屋拆迁协议有效,根据拆迁以及承建楼的具体情况,我方已指定给原告相应的住宅楼、仓房和车位,按双方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已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华泰公司”与赵敬昆辩称,原告与“开鲁房管局”签订的合同与我们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告戴志伟、戴清河与被告“开鲁房管局”签定了《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为:戴志伟、戴清河以主房、附房及其他附属物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予以拆迁,回迁的楼房为:二楼87平方米两套(对门)、四楼96平方米一套、五楼60平方米一套、六楼60平方米一套、仓房五个、地下车位两个。乙方(被拆迁人)自签字之日起,甲方(开鲁房管局)对乙方的房屋所有使用权,再没有任何补偿,限2012年3月15日前搬出,否则后果自负,拆迁户在交出被拆迁房屋钥匙后,28个月后不能入住,由甲方给乙方再增加10个月的过度安置费。2013年11月在回迁安置时,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安置房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通辽万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所涉房产进行了评估,上述房产的总评估价值为1539200.00元。另查明,原告回迁楼房位置为开鲁镇旺福家园小区,该楼盘开发人为“新华泰公司”。诉讼中,由原告申请,本院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新华泰公司”开发的旺福家园小区3号楼一单元201室、3号楼一单元202室、3号楼二单元401室、1号楼九单元601室、1号楼九单元602室;、3号楼六单元1号仓房、3号楼七单元1号仓房,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保全费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证明:1、《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开鲁房管局”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内容,原告持有的合同书备注1中的“超出回迁平米乙方自付款购买”部分因被勾划,不予认定,其他部分予以采信;2、被告“开鲁房管局”提交的调整后的安置方案,因与合同不一致,原告不同意接收,但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其所调整后的楼房与原、被告所签回迁协议不相符的事实。3、《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合同约定的房产价值1539200.00元。4、(2014)开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财产保全情况。原告提交的《旺福家园动迁通知》,通知中的有关装修的内容,因双方在签定正式合同时未作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为准,故对该通知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戴志伟、戴清河与被告“开鲁房管局”与签订的《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故应解除合同,给付原告相应的楼房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自违约时起按所回迁楼房价款给付利息及合同所约定的过度安置费,《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过渡安置费约定不明,根据本地实际,租金按每月1000.00元,按2户计算;因双方已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故原告要求再给付32000.00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装修费,因合同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因此,被告“新华泰公司”与赵敬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戴志伟、戴清河与被告开鲁房管局于2012年3月3日签定的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二、被告“开鲁房管局”给付原告戴志伟、戴清河楼房价款15392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开鲁房管局”给付原告戴志伟、戴清河十个月过度安置费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新华泰公司”及赵敬昆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戴志伟、戴清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89.00元,鉴定费12000.00元,计31889.00元,由被告“开鲁房管局”承担30620.00元,由原告戴志伟、戴清河负担12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889.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 判 长 梁久平审 判 员 周永祥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