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州市陈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张鸿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陈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张鸿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333号原告徐州市陈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尊。被告张鸿群,无业。原告徐州市陈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鸿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春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州市陈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尊、被告张鸿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陈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至7月2日间,被告在为原告的医药连锁店做门头等装饰时,向原告六次借款计30000元,其中五笔借款计25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鸿群辩称,借款条上的30000元不是借款,均是做成加盟店给的提成款,被告不需要偿还债务。被告与原告的老总陈雷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药店的加盟业务,每做成一家加盟店给被告提成5000元,被告领取提成款时,原告的经理陈雷要求打条子便于财务做账,被告就在借款条上签了字,签完之后一个月左右,陈雷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骗回去。本来约定的提成可能是四六开,后来陈雷说每家店给被告提成5000元,要修改合同,被告就将合同书交了陈雷,被告后来找陈雷要合同书,但陈雷说兄弟关系好,有和没有一样,就没有再向陈雷索要。给加盟店做装潢时加盟店给了预付款,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没有给原告做过门头,也没有因为做门头向原告借过一分钱。被告要求陈雷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拿来并给付被告及下面员工的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6张借款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该6张借款条部分文字由电脑打印,划线部分文字系由手写,其中2014年4月25日形成的3张借款条主要内容为:今向财务部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整期限为二个月。于2014年6月2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张鸿群借款日期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5日形成的2张借款条主要内容为:今向财务部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整期限为一个月。于2014年6月2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张鸿群借款日期2014年5月25日;2014年7月2日形成的1张借款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向陈雷医药连锁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整期限为个月。于年月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张鸿群借款日期2014年7月2日。被告对6张借款条的质证意见为:该6张借款条是原告财务员打印好后由被告进行的签字,借款条中手写文字均由自己书写,但借款条中的款项不是欠款,而是原告应当给付的加盟店的提成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雷与被告张鸿群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张借款条(被告在原告财务员提供的空白借款条上填写相应内容),均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期2个月,后原告给付了被告借款条中的款项合计15000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张借款条(被告在原告财务员提供的空白借款条上填写相应内容),均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期1个月,后原告给付了被告借款条中的款项合计100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张借款条(被告在原告财务员提供的空白借款条上填写相应内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元,后原告给付了被告借款条中的款项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雷到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做原告的开发部经理,负责加盟店的门店装修工作,原告不给付被告工资,实际上是承包关系,被告通过对加盟店装修进行盈利,装修费经被告与加盟店协商后,由加盟店负责支付,双方并未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在对加盟店进行装修时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经我同意后,被告到原告的财务处签字借款。被告签完第一张借款条后,又说钱不够,就又签了第二张借款条,因借款条是在同一天的不同时段形成的,所以出现了同一天形成多张借款条的情况。被告负责做成的加盟店,只承认利国的店和尹庄的利琴店这两家店,被告做成加盟店没有相应的报酬。被告对6张借款条的形成过程陈述如下:被告与陈雷约定每做成一家原告的加盟店提成5000元,被告要求给付提成款时,陈雷让到财务处签个借条以便走账,被告就在财务员打印好的借款条上签字后交给了财务员领取了款项。借款条上的手写文字均由自己书写,随便就写上了还款期限,2014年4月25日领取了三家加盟店的提成费,分别是郑集的铜北店、棠张的孙燕店、利国的店。2014年5月25日领取了两家加盟店的提成费,分别是伊庄的利琴店、铜山新区的永珍店。2014年7月2日领取了大彭的店的提成费。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书写的6张借款条,该借款条中明确约定了涉案款项系借款,其中5张借款条中还约定了借期和还款期限,后原告亦按照借款条的约定给付了相应款项,因此应当认定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立。被告认可借款条中的手写文字均由自己书写,但提出借款条中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应支付其的加盟店提成费,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真如被告所言,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空白的借款条上签字,并填写了借款期限、还款期限等明显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如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可依相应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现5张借款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至,原告亦对第6张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条中的款项进行了催要,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鸿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市陈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鸿群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春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甜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