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一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马龙江与苏红、郭盼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江,苏红,郭盼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2092号原告马龙江,男,1955年3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苏红,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盼辉,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马龙江与被告苏红、郭盼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苏红、郭盼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江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告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盼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江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苏红以自己所住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从我处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郭盼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后被告偿还了我50000元,剩余再未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苏红辩称:借款条据属实,但我并未使用所借款项,是担保人即被告郭盼辉使用,且50000元也是被告郭盼辉所还,因此我不同意还款。被告郭盼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马龙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借条一份;3、购房合同一份及收据。被告苏红、郭盼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苏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苏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以被告苏红在尚东金城所购商品房作为抵押用时一个月,被告郭盼辉作为保证人替被告苏红担保。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其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再偿还,引发原告诉讼。审理中,被告苏红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苏红与被告郭盼辉共同向原告马龙江出具的借条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均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义务,但二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余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盼辉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则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盼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盼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苏红追偿。原被告在借款时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仅进行了口头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红偿还原告马龙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郭盼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苏红和被告郭盼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华审 判 员 杨晓峰助理审判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飞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