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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执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朱成祖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189号申请执行人朱成祖,个体户。申请执行人朱三五郎(系原告朱成祖之子),个体户。被执行人陈辰,大丰市草庙镇镇政府驾驶员。申请执行人朱成祖、朱三五郎与被执行人陈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2)大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辰给付原告朱成祖、朱三五郎转让款人民币51万元,并承付5万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6日、1万元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21万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51万元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由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2042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大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法律审判长  潘明宏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花晓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