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义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韩庆玉诉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义县铁选厂工伤认定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玉,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义县铁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义行初字第00023号原告韩庆玉,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义县南关路。法定代表人符彦林,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文,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义县铁选厂,住所地义县瓦子峪镇。法定代表人李晓辉,系该厂厂长。原告韩庆玉不服被告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庆玉的委托代理人于福旭,被告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义县铁选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被告于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1、委托书,证明被告有工伤认定的职权;2、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仲裁的时间;3、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裁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作出的时间及韩庆玉与义县铁选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6、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其到第三人处工作,职务是司机。2013年6月21日其开车时,由于矿内道路塌陷造成车辆从山上翻下,当场造成其头部、身体等多处受伤,由于其与第三人没有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其提起仲裁申请,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义劳仲裁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裁决生效后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根据辽宁省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故其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义劳仲裁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韩庆玉与义县铁选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劳动争议仲裁收件回执,证明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证明开庭的时间;5、企业机读档案,证明第三人义县铁选厂的情况;6、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及受伤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13年6月21日,用人单位即本案第三人没有在法定时间三十日内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本人、其近亲属及工会组织也没有在法定时间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而是在2014年7月18日提出申请,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二、经被告调查,原告确因劳动关系确认经过了义县劳动仲裁活动,但义县劳动争议仲裁院已经于2014年6月18日依法制作了义劳仲裁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但原告却没有及时向被告申报工伤认定。综上,原告所诉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及庭前交换证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内容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内容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因韩庆玉受伤一事,韩小强、刘芳、孙冈云与义县铁选厂签订协议书,就医疗费用、伤残补助等达成协议。2014年4月24日,韩庆玉向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其与义县铁选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3日,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韩庆玉与义县铁选厂确认劳动关系一案。2014年6月18日,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裁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韩庆玉与义县铁选厂在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并于同日送达给韩庆玉。2014年7月18日,韩庆玉向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书书面申请。2014年7月22日,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本辖区范围内职工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参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或者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本案原告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即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应当去除原告进行仲裁活动的时间,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故被告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被告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博代理审判员 张福贵人民陪审员 郑丽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思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