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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经湟中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8时许,在湟中县某工地员工宿舍内,被告人包某某与工友甘某某等人喝酒,因琐事包某某与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包某某在甘某某的腹部踹了一脚,甘某某便在包某某的腹部也踢了一脚,将其踹倒在地,后包某某到宿舍旁边的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又返回宿舍将甘某某的左侧脸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甘某某系左面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甘某某主动到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甘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包某某赔偿被害人甘某某经济损失13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甘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指认照片、青正信司鉴(2014)临检字第839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包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甘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甘某某的书面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甘某某系同事,为了今后两人和睦相处,更好的生产、生活,根据被告人包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包某某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包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娜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