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海宾、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未按照驾驶证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赵某某沿鹤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宽甸满族自治县境内的鹤大线1350公里加20米路段处,因于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未在规定车道内驾驶,与前车同方向刘某某无证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刮蹭,其驾驶的摩托车被刮倒,造成其与赵某某摔伤,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之后果。2014年7月14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7月23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此次事故无责任。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40000元,赵某某的近亲属对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于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于某某能够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审理期间依法委托宽甸满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于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办公室经调查评估同意本院对被告人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艾某某、林某某、赵某甲、刘某某、张某某、赵某乙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宽甸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宽甸司法鉴定所(2014)酒检字第075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东圣鉴(2014)肇检字第(DJ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1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病志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委托书、本院询问笔录、审前社会调查档案;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于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