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祁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祁某,女,汉族,1977年10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山丹县农民。被告盛某,男,汉族,1972年9月出生,小学文化,山丹县农民。原告祁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农历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0月27日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2001年农历9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盛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好逸恶劳,稍不顺心就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半年以来原被告情况依旧,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盛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被告盛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0月27日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2001年农历9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盛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2014)山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双方又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现已十余年,且生育了子女,更应对婚姻更加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并致夫妻感情不睦,但矛盾并非无法化解,只要原、被告本着对婚姻和家庭负责的态度,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相互尊重和珍视对方,积极改正自己的缺点,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竭力化解家庭矛盾,就能够继续共同生活。另外,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双方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并且原告提起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祁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剑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建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