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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与梁杨荣、黎柳、黄代论、施小环、岑文冲、陈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梁杨荣,黎柳,黄代论,施小环,岑文冲,陈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6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负责人:夏春林。委托代理人:李柏桦。委托代理人:林进福。被告:梁杨荣。被告:黎柳。被告:黄代论。被告:施小环。被告:岑文冲。被告:陈丽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诉被告梁杨荣、黎柳、黄代论、施小环、岑文冲、陈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进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代论、施小环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梁杨荣、黎柳、岑文冲、陈丽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梁杨荣、黄代论、岑文冲因生产经营需要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黎柳、施小环、陈丽英)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同意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梁杨荣、黄代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年利率均为16.2%。借款后,截至2014年6月4日止,被告梁杨荣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7653.11元;被告黄代论尚欠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含罚息)4539.92元。被告黎柳系被告梁杨荣的妻子,被告施小环系被告黄代论的妻子,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梁杨荣、黎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计至2014年6月4日止共计为7653.11元,2014年6月5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给原告;二、被告黄代论、施小环偿还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计至2014年6月5日止共计为4539.92元,2014年6月5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给原告;三、被告梁杨荣、黎柳、黄代论、施小环、岑文冲、陈丽英对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杨荣、黎柳、黄代论、施小环、岑文冲、陈丽英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梁杨荣、黄代论、岑文冲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701212051759419),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梁杨荣、黄代论、岑文冲)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黄代论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等。原告与被告梁杨荣、黎柳、黄代论、施小环、岑文冲、陈丽英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因购买饲料需要,被告梁杨荣、黄代论于2013年3月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1701113031581535、441701113031581506),被告梁杨荣、黄代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均为5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年利率为16.2%;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按照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分别向被告梁杨荣、黄代论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梁杨荣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被告黄代论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计至2014年6月4日止,被告梁杨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7653.11元,被告黄代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含罚息)4539.92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梁杨荣与被告黎柳是夫妻关系,被告黄代论与被告施小环是夫妻关系,被告岑文冲与被告陈丽英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客户还款及欠款情况证明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手工)借据、计算机信贷管理系统查询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分别与被告梁杨荣、黄代论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梁杨荣、黄代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给被告梁杨荣、黄代论的义务,被告梁杨荣、黄代论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杨荣、黄代论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或借款本息,计至2014年6月4日止,被告梁杨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7653.11元;被告黄代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含罚息)4539.92元。被告梁杨荣、黄代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梁杨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计至2014年6月4日止为7653.11元,从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计算];请求被告黄代论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计至2014年6月4日止为4539.92元,从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是在被告梁杨荣和被告黎柳、被告黄代论和被告施小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以及《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梁杨荣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其与被告黎柳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梁杨荣、黎柳共同承担;被告黄代论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其与被告施小环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代论、施小环共同承担。被告梁杨荣、黄代论、岑文冲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黎柳作为梁杨荣的配偶、被告施小环作为黄代论的配偶以及岑文冲、陈丽英均同意为梁杨荣、黄代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代论、施小环、岑文冲、陈丽英应对被告梁杨荣、黎柳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杨荣、黎柳、岑文冲、陈丽英应对被告黄代论、施小环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杨荣、黎柳、黄代论、施小环、岑文冲、陈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杨荣、黎柳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4年6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共7653.11元,从2014年6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代论、施小环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4年6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共4539.92元,从2014年6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梁杨荣、黎柳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代论、施小环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文冲、陈丽英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梁杨荣、黎柳负担1325.80元,被告黄代论、施小环、岑文冲、陈丽英连带负担;由被告黄代论、施小环负担1254.20元,被告梁杨荣、黎柳、岑文冲、陈丽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胜光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良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