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乔国宝与被告胡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国宝,胡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浮民初字第23号原告:乔国宝,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胡飞,男,30岁。本院在审理原告乔国宝与被告胡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以与被告的纠纷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乔国宝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乔国宝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乔国宝负担。审判员 王海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吉芙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