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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2015)横刑初字第33号蒙滔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滔,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释放,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蒙祖烈,男,1968年4月9日出生。系被告人蒙滔的父亲。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滔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锦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滔及其辩护人蒙祖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蒙滔伙同雷某洪、康某水(二人作案时均未满十六周岁)在横县横州镇某网吧停车场处,趁无人注意之机,通过砸烂车辆大锁的方式,共同盗走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520元的燃油助力车。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并返还给被害人彭某某。在审理中查明,归案后,被告人蒙滔即如实供述结伙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洪、康某水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及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材料、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蒙滔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滔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蒙滔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结伙盗窃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车已追缴退还被害人,对蒙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滔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庆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小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