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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星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昌盛帆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星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邯郸市昌盛帆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207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星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亚均。委托代理人:张韶峰。被告:邯郸市昌盛帆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永生。原告宁波市鄞州星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为与被告邯郸市昌盛帆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源公司以被告昌盛公司购买设备尚欠价款22500元未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昌盛公司支付价款22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款清之日止,息随本清,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为3105元)。被告昌盛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BN-111型数控并捻机属实,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款项,剩余20000元应待设备调试完成且生产正常后再支付。但设备安装调试后,生产效率不及原告原先承诺的三分之一,原告称磨合期过后即能正常生产,于是被告在调试合格单上签了字。事实上磨合期过后,设备依然无法正常生产,效率不及被告所淘汰的设备。经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第二次调试,但仍达不到生产要求。被告要求退货,原告也置之不理。被告认为原告事前夸大产品宣传,事后又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被告巨大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BN-III型数控并捻机两台和尼龙铜管1500只,合计价款292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定金之日起25天内完成生产,发货前被告付款172500元,余款20000元在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原告负责安排运输车辆并装车,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一次性配送零件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余零部件保修期为一年;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付款100000元。同年12月18日,被告再次付款17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总金额为292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同年1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双永生在产品送货单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再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送货单、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星源公司与被告昌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且经被告确认设备已经调试合格,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其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单上签字系受原告欺骗,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若设备经检验合格后出现故障的,被告可另行主张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70000元,并以银行付款凭证为证,而被告未提供其他付款证据,故应当认定被告尚欠价款22500元未付。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13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暂算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损失应为2587.50元,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昌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邯郸市昌盛帆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星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价款22500元,并赔偿2014年12月26日前的利息损失2587.50元及自2014年12月27日起以225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星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星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邯郸市昌盛帆布有限公司负担2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杜礼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