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执字第05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苏宏远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与江阴物华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江阴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宏远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江阴物华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江阴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执字第0537-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宏远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原桃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蒋泽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钧,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阴物华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滨江西路2号5号楼409室。法定代表人朱松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阴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孟文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静,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屹雄,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宏远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江阴物华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燃料公司)、江阴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燃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物华燃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宏远公司归还借款13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息9.24%计算);二、物华燃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宏远公司律师费损失211600元;三、船舶燃料公司对物华燃料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宏远公司对于物华燃料公司对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德勤物流有限公司应收债权(其中对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为19672074.60元、对德勤物流公司的应收账款为515410元)在上述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070元,由物华燃料公司、船舶燃料公司共同承担。因物华燃料公司、船舶燃料公司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宏远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同时至银行、房地产、车辆及工商管理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开立的多个银行账户均无存款余额。物华燃料公司名下无房地产登记;船舶燃料公司名下座落于���江花园怡江城147号301室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已被抵押,宏远公司同意暂不处置。仁德公司无车辆登记,物华燃料公司名下苏B×××××车辆,船舶燃料公司名下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均下落不明,宏远公司同意暂不处置。故本案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对法院调查的情况无异议,因此申请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姚震宇执行员 王志伟执行员 马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尤跃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