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执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兆宝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兆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25号罪犯杨兆宝,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建阳监狱八监区二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兆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61533.44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闽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6月4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闽刑执字第12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15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12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履行民事赔偿不积极,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兆宝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