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龙某某、杨某甲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2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于,,汉族,文盲,无业,家住四川省岳池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3月12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家住四川省岳池县。曾因抢夺于2001年5��2日被泉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杨某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杨某甲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龙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人杨某甲,共同窜至鲤城区温陵路与九一路交叉���邮电局门口人行道处,趁被害人杨某乙不备,由被告人杨某甲动手夺走被害人杨某乙脖子上一条价值人民币7300.39元的黄金项链。后被告人龙某某、杨某甲将上述黄金项链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销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201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分别在泉秀沉洲工业区、丰泽东海院前抓获被告人龙某某、杨某甲,并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到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照片、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丙等人的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龙某某、杨某甲共同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杨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杨某甲均有抢夺的前科,仍不思悔改,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龙某某、杨某甲共同退出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7300.39元��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予以抵扣)。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龙某某、杨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各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月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 玢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