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铁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丽娜与代金秋、庞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娜,代金秋,庞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铁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王丽娜。委托代理人李小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力量,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金秋。委托代理人吴保群。被告庞伟。被告��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号综合楼*层。代表人王建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盼,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丽娜因与被告代金秋、庞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理,书记员宋义轩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案件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2014年11月25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传票。同日,本院分别向被告代金秋、庞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传票。2014年11月26日,本院向被告英大宝鸡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传票。2014年12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丽娜委托代理人李小峰、鲁力量、被告代金秋委托代理人吴保群、英大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伟经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娜诉称,2013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庞伟驾驶陕A917**号小轿车沿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路东侧100米附近时开门,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同方向在其左侧行经至此,原告所驾车撞至被告庞伟所驾车车门,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庞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英大宝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代金秋、庞伟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812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680元);2.判令英大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金秋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属实。事发后其垫付医疗费28683.58元(其中包括医药费25996.58元、住院生活费500元、餐费387元、外购营养品1800元),事故车辆属其所有,庞伟系其夫。事故车辆在英大宝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英大宝鸡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庞伟驾驶陕A917**号小轿车沿西安市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路东侧100米附近时开车门,适逢原告王丽娜驾驶电动车同方向在其左侧行经至此,原告所驾车撞至被告庞伟所驾车车门,致王丽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庞伟驾车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创伤性湿肺;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载明:1.避免劳累,着凉及烟酒,预防上呼吸道感染;2.注意休息;3.必要时复查头部及胸部CT;4.如有不适我科随��。原告后于2013年4月9日前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2-9肋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呼吸功能锻炼;2.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休假一个月。其诊断证明载明:1.按指导行康复功能训练;2.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休假一个月。原告王丽娜住院期间,被告代金秋为其垫付医疗费25875.58元,为原告支付外购药125元、住院期间餐费387元,又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现金50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恢复期间,由其子李飞进行护理。2013年3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以西公交曲认字(2013)第13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庞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娜无事故责任。2014年4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委托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丽娜因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5月8日以西公交鉴法伤字(2014)第025号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丽娜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另查明,肇事车辆陕A917**号小轿车属被告代金秋所有,被告庞伟与代金秋系夫妻关系。被告英大宝鸡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庞伟驾驶证、陕A917**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评定意见书、户口本和被告代金秋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和餐费收据、现金收条、户口本以及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庞伟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英大宝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英大宝鸡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庞伟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受伤住院29天,确诊1天共计30天,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本院认可其计算标准,但其实际住院29天,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的���准计算90天为10800元,原告证人李飞出庭作证称其收入来源为零工,日收入标准约为120-130元,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导致的收入减损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每日80元,对其主张的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30日,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00天为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加强营养天数为30天,营养费日标准为20元,故本院支持其营养费为6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其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此项请求应为残疾赔偿金,原告��情于2014年5月8日经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其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1432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其伤情经评定为九级伤残,结合该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280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为19680元,对于其主张的误工标准,其提交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结合原告工作性质,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454元为标准计算,对于其主张的误工期,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9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6522.9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70元,扣除被告代金秋垫付的387元原告住院期间餐费后余1083元,由被告英大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全额承担;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02654.9元,扣除被告代金秋向原告支付的现金500元后余102154.9元由被告英大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额承担。对于被告代金秋垫付的医疗费25875.58元、支付外购药125元及其向原告王丽娜支付的住院期间餐费387元和现金500元由其自行前往英大宝鸡支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丽娜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03237.9元;二、驳回原告王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1468元,由被告庞伟负担。因原告王丽娜已预交,被告庞伟应将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义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