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隆家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家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家兴,农民,住凤凰县。2000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5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从辽宁省凌源第三监狱押回,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欢欢,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家兴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家兴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律师陈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隆家兴伙同龙平民(另案处理)、吴开宇(已判决)在温岭市泽国镇泽国大道凤凰城小区11-02栋别墅屋,窃得被害人余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2、201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隆家兴伙同龙平民、吴开宇在温岭市泽国镇泽国大道凤凰城小区16-02栋别墅屋,窃得被害人姜某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3、201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隆家兴伙同龙平民、吴开宇在温岭市泽国镇泽国大道凤凰城小区13-01栋别墅屋,窃得被害人钟某现金人民币40000多元、百达翡丽男式手表一只、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小灵通手机一部。其中诺基亚、小灵通手机均无法鉴定。经鉴定,其余被窃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46310元。被告人隆家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隆家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开宇的供述,被害人钟某、余某、韩元再、姜某乙的陈述,证人龙某甲、侯某、龙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隆家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隆家兴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隆家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将前后两个判处的刑期合并执行。鉴于被告人隆家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隆家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前罪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项 远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