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柯商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杭州翔弘纺织有限公司与冯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翔弘纺织有限公司,冯泉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3198号原告:杭州翔弘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月平。委托代理人:秦高益。被告:冯泉江。委托代理人:吴泉均,原告杭州翔弘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翔弘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高益、被告冯泉江的委托代理人吴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坯布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2,439.77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份货款计4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672,439.77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72,439.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被告经手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诉称有异议。因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年底,被告经手与原告所交易的金额至少超过800万元。当时被告在杭州吉哈纺织品公司从事纺织业务,实际送货也是送到吉哈公司的,包括原告开具的送货单也都是吉哈公司的。所以,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明确,对账单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冯泉江于2014年1月6日以客户身份签名的《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确认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072,439.77元,并书面承诺“1月10日付20万,年底付50万”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白坯布买卖业务发生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年底。被告在对账单上承诺的支付日期和数额没有完全履行,一共只付40万元。分别是:2014年2月被告通过第三方杭州滕泉纺织有限公司电汇给原告20万元;2014年4月17日、7月16日被告通过第三方杭州吉哈纺织品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承兑汇票二份,票面金额为16万元和4万元。相减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72,439.77元。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和补充陈述,被告质证认为,对《对账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对账单上签名的身份不是客户,而实际意思是经手人。被告冯泉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对账单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曾于2012年下半年起发生纺织品坯布买卖业务,由原告供布给被告。2013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对账单》并交由被告核对。该《对账单》载明“冯泉江客户: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止,贵客户尚欠翔弘纺织货款人民币壹佰零柒万贰仟肆佰叁拾玖元柒角柒分(1072439.77元)。请核对无误后,签字并盖章以示对账”。被告在该《对账单》下方签署“冯泉江2014.1.61.10付20万年底付50万”。被告在对账后,于2014年2月通过杭州滕泉纺织有限公司电汇给原告货款20万元;2014年4月17日和7月16日通过杭州吉哈纺织品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承兑汇票二份,票面金额为16万元和4万元。相减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72,439.77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以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则以上述理由相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纺织品口头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确认有效。双方以对账方式结算交易往来账目,并以此作为确认债权债务的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冯泉江作为买受人在对账单上除签名外,还对确认的欠款作出了部分偿付期限的承诺,原告持该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泉江应支付原告杭州翔弘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2,439.7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4元,减半收取5,262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