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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兴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春辉与杨春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辉,杨春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兴商初字第6号原告杨春辉,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被告杨春宇,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原告杨春辉与被告杨春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辉诉称,2013年8月13日,杨春城因急需用钱在我处借款68000元,当时出具欠据一份,由担保人杨春宇亲笔签字,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杨春城与被告一直未给付,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春宇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杨春城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68000元,当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杨春辉借给杨春城人民币68000元,大写陆万捌仟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8月13日,欠款人杨春城,担保人杨春雨”。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提交的借据原件,经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当庭与被告电话核实,杨春宇承认其为杨春城担保借款68000元一直未给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春城向原告杨春辉借款6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杨春宇以担保人“杨春雨”身份签字署名,经本院当庭与被告核实,杨春宇承认其为杨春城担保68000元欠款的事实,“杨春雨”系杨春宇常用姓名,其户口薄上姓名为杨春宇,二者系为一人。杨春宇为杨春城的68000元借款作为担保人系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该签名确立了杨春宇为杨春城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保证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杨春辉要求被告杨春宇承担68000元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春辉担保借款68000元。被告杨春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杨春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柳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