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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杨梅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华,于树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173号原告杨梅华。法定代理人徐新国。委托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树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玉璋。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梅华诉被告于树国、王树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撤回对被告王树海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华的委托代理人单欣怡、被告于树国以及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华诉称:2014年2月15日19时10分许,在松江区叶政路进求仁路西约50米处,原告与被告于树国驾驶的牌号为冀JL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于树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梅华承担次要责任。冀JLX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2,97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52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600元、交通费430元、衣物损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树国赔偿80%以及律师费3,000元。被告于树国辩称:事发时其正常行驶,原告突然从绿化带里穿出来,其刹车不及两方相撞,其对责任划分不是很懂,交警说是主要责任也就签字了。登记车主王树海是其妻弟,其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事发后其支付给原告2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同意被告于树国的意见,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9时10分,于松江区叶政路进求仁路西约50米处,被告于树国驾驶牌号为冀JL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杨梅华由南向北行走,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杨梅华受伤。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于树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梅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树国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冀JLXX**轿车的登记车主系王树海,实际车主系被告于树国,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分别自2013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治疗产生门诊、住院医疗费52,614.66元(已扣除伙食费363元),住院18.5天。事发后,被告于树国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2014年8月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梅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8月2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梅华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等,现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内固定拆除)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4年8月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梅华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4年8月2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梅华于2014年2月1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杨梅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60日。原告杨梅华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元。又查明,原告杨梅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自2008年10月购房并居住于松江区叶榭镇世强居委会下辖世纪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原告杨梅华自2012年4月1日开始至事发时在松江区叶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系派遣员工),末次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事发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87元,事发后受事故影响的180日共发放工资4,912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购房协议、派遣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被告于树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于树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和限额内对被告于树国承担的部分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扣除伙食费,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2,614.66元。2、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两份鉴定结论,本院认可原告的伤情需营养9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为3,6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三项损失合计56,574.6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余款46,574.66元的80%,计37,259.73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两份鉴定结论,本院认可原告的伤情需护理6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2、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两份鉴定结论,本院认可原告的伤情需伤后休息180日。根据事发前的月收入以及受伤后收入减少的情况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210元。3、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其提供的居委会证明、购房协议以及派遣合同,本院认可原告事发前已经在上海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又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又原告构成九级、XXX伤残,故其系数应该为2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2,944.40元。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430元。以上五项损失合计209,784.4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99,784.40元的80%,计79,827.52元。(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对于衣物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四)商业三者险项下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合计6,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0%,计5,28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梅华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2,367.25元,合计242,367.25元。(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于树国赔偿原告杨梅华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于树国承担。鉴于被告于树国已经给付原告合计25,000元,超出其应赔付款额计22,000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理赔,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款额242,367.25元中支付给被告于树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梅华220,367.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于树国22,000元;三、被告于树国赔偿原告杨梅华3,000元(已付);四、驳回原告杨梅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6元,减半收取计2,628元,由原告杨梅华负担325元(已付)、被告于树国负担2,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