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丽莲商初字第3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许靓与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赵大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靓,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赵大胜,许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3052号原告:许靓。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大胜。被告:赵大胜。被告:许华珍。原告许靓为与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赵大胜、许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赵大胜、许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靓诉称:被告赵大胜、许华珍是夫妻关系。2010年起,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赵大胜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人币77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4年10月2日,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赵大胜经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共欠原告许靓人民币770000元,利息11088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发生纠纷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因自需资金,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赵大胜、许华珍归还原告许靓人民币7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赵大胜、许华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结算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许靓与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赵大胜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赵大胜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债权人主张还款权利时,债务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赵大胜、许华珍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赵大胜、许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赵大胜、许华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靓人民币7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0元,减半收取6305元,由被告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赵大胜、许华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