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波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余波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夏仕国、赵本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余波,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夏仕国,赵本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雷波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吴余波,男,生于1974年8月31日。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庙冲路35号。负责人郑义。被告夏仕国,男,生于1962年2月12日。被告赵本均,男,生于1987年4月8日。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原告吴余波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夏仕国、赵本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余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0元,减半收取1000.00元,予以免收。审判员 刘中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