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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辖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与刘丽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辖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达岭路1号。法定代表人郁小毛,执行董事。上诉人刘丽明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机构为烟台仲裁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烟台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5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提交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判令上诉人注销该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到烟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的情形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偿还借款而向烟台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交付房屋不同,本院(2013)烟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前提是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是从合同,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二、驳回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于志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清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