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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柯尊兴与武汉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浦劲松、何晓峰、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尊兴,武汉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浦劲松,何晓峰,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80号原告柯尊兴。委托代理人卢胜兰、梅娜,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新沟镇科技产业园特8号。法定代表人浦劲松,经理。被告浦劲松。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薇,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何晓峰。委托代理人崔渝敏、周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二组4幢。法定代表人浦劲松。委托代理人胡薇,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本院受理原告柯尊兴与被告武汉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烁森公司)、浦劲松、何晓峰、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烁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尊兴的委托代理人梅娜及被告武汉烁森公司、浦劲松、湖北烁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尊兴诉称,原告柯尊兴于2013年8月11日与被告武汉烁森公司、浦劲松、何晓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汉烁森公司向原告柯尊兴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如被告武汉烁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柯尊兴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要求被告武汉烁森公司每天按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浦劲松、何晓峰、湖北烁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被告武汉烁森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阳新烁森科技生态工程有限公司30%的股权作价759000元转让给原告柯尊兴,以该款冲抵所欠原告柯尊兴的借款。2015年2月28日,原告柯尊兴与被告武汉烁森公司、浦劲松、湖北烁森公司就上述借款及利息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武汉烁森公司欠原告柯尊兴借款500万元、利息110.1万元。经原告柯尊兴多次催促,被告武汉烁森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柯尊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烁森公司偿还拖欠原告柯尊兴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共计135.1万元);2、被告浦劲松、何晓峰、湖北烁森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与被告武汉烁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汉烁森公司、浦劲松、湖北烁森公司辩称,目前没有偿还债务的经济能力,原告柯尊兴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何晓峰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2013年8月11日各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柯尊兴未履行合同义务向武汉烁森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柯尊兴的举证不能证明500万元借款真实发生;3、原告柯尊兴向被告浦劲松个人银行账户汇入500万元的行为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何晓峰不是该借款关系的主体,对本案500万元不产生担保责任;4、被告何晓峰是为武汉烁森公司担保,没有为被告浦劲松个人担保的意思,借款只能进入公司账户;5、原告柯尊兴明知被告何晓峰对被告浦劲松个人借款500万元没有担保,以暴力方式阻碍答辩人到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柯尊兴要求被告何晓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柯尊兴与被告武汉烁森公司、浦劲松、何晓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汉烁森公司向原告柯尊兴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期内月利率为3%,逾期偿还本金的,按总金额的3‰/天支付违约金;被告浦劲松、何晓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武汉烁森公司向原告柯尊兴出具划款授权委托书,要求原告柯尊兴将500万元借款划入该司法定代表人浦劲松的指定账户。2013年8月13日,被告湖北烁森公司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武汉烁森公司向原告柯尊兴的500万元借款提供完全责任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3年8月13日,原告柯尊兴向被告武汉烁森公司指定的被告浦劲松的账户打款500万元。另查明,2014年6月,被告武汉烁森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阳新烁森科技生态工程有限公司30%的股权作价759000元转让给原告柯尊兴,该款冲抵所欠原告柯尊兴的借款,故被告武汉烁森公司尚欠原告柯尊兴借款4241000元。此后,原告柯尊兴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柯尊兴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柯尊兴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担保承诺书、划款授权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柯尊兴与被告武汉烁森公司、浦劲松、何晓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柯尊兴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武汉烁森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被告武汉烁森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柯尊兴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柯尊兴要求被告武汉烁森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柯尊兴主张被告武汉烁森公司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武汉烁森公司、浦劲松、湖北烁森公司辩称原告柯尊兴主张的利息过高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浦劲松、何晓峰、湖北烁森公司承诺对被告武汉烁森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柯尊兴要求被告浦劲松、何晓峰、湖北烁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晓峰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柯尊兴偿还借款424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为1145918.20元,2015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424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浦劲松、何晓峰、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柯尊兴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129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共计28289元,由原告柯尊兴负担4294元,被告武汉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浦劲松、何晓峰、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995元(此款原告柯尊兴已垫付法院,被告武汉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浦劲松、何晓峰、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柯尊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劲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