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红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倪春明与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沈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春明,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沈秀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红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倪春明,男,汉族,1953年2月9日生。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35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萍,总经理。被告沈秀秀,女,汉族,1940年12月15日生。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正,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进,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春明与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宾馆)、沈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倪春明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春明、被告龙珠宾馆和被告沈秀秀的委托代理人肖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春明诉称,原告与被告龙珠宾馆的法定代表人王晓萍系师徒关系,20世纪80年代,王晓萍及其母亲沈秀秀下海经商,由于经营不善,对资金需求增加,王晓萍及其母亲沈秀秀开始向亲朋好友借钱,考虑到朋友感情及对被告的高度信赖,原告将多年积蓄、本人原住房、父亲住房的售房款、亲朋好友的钱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2年全部借给了被告,近几年虽然陆续还了一些钱,但多数未能按期支付本息,经双方协商,采取本金和到期利息相加更换借条的方式往下延续,时至诉前借款共计人民币38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写了保证承诺书也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7月被告发生债务风波,原告对被告还款能力已经丧失信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人民币4191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龙珠宾馆辩称,原、被告存在借款事实,被告龙珠宾馆已分批向原告还款达872000元,该款项应当在原告诉请中扣除。被告沈秀秀辩称,被告沈秀秀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其只是龙珠宾馆向原告借款的经办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也是作为龙珠宾馆董事长,代表龙珠宾馆作出的保证,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龙珠宾馆向原告出具单号为0000994的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倪春明,借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伍佰元正,借款期限壹年(含息),经办人为沈秀秀。原告主张该张借据系之前多笔借款的合并,支付凭证已找不到,该借据项下本金实际为195000元,约定年息12%,借据中写明的218500元是含到期日的一年利息。被告龙珠宾馆主张该笔借款已包含在872000元的还款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当庭提供了2012年12月8日,被告龙珠宾馆出具的单号为0000904的借据原件,票面金额为228150元,以此证明872000元还款中的240000元系该笔借款的还款付息,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借款无关。被告龙珠宾馆对原告当庭出具的2012年12月8日的借据原件予以认可,并确认上述还款行为。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龙珠宾馆约定,将2009年4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的500000万元本金及四年尚未支取的到期利息合计752000元作为本金,重新出借给被告龙珠宾馆。被告龙珠宾馆向原告出具单号为0001480的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倪春明,借款方式现金,人民币捌拾陆万伍仟元正,借款期限壹年(含息),经办人为沈秀秀,到期日为2014年4月24日。该借据中所注明的借款金额包含以本金752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的一年利息。针对该笔借款,原告提交了中国银行梅花山庄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清单以证明2009年4月24日原告申请银行出具499100元本票一张用以交付上述借款。被告龙珠宾馆对该笔借款的事实及本金752000元,约定年息15%予以认可。2013年9月30日,被告龙珠宾馆向原告出具单号为0001493的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倪春明,借款方式现金,人民币柒拾贰万肆仟伍佰元正,借款期限壹年(含息),经办人为沈秀秀,到期日为2014年9月30日。针对上述借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中国银行交易清单,证明2010年10月8日取款450000元开具本票一张,该笔款项出借给被告龙珠宾馆后,一直未提取本息,截止2013年9月30日,本金和到期利息合计为63000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到期本息重新出借给被告龙珠宾馆。被告龙珠宾馆于同日出具了上述借款借据,该借据中的借款数额包含有截止到期日按年息15%计算的一年利息。被告龙珠宾馆对该笔借款事实及本金630000元和约定年息15%予以认可。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龙珠宾馆约定,将2008年12月3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龙珠宾馆的1000000万元及截止2014年1月4日的尚未支取的到期利息合计1643032元作为本金,按年息12%,重新出借给被告龙珠宾馆。被告龙珠宾馆向原告出具单号为0000568、0000569的借据两张,单号为0000568借据载明:今借到倪春明,借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玖万贰仟肆佰元正,借款期限壹年,年息12%,息未计,经办人为沈秀秀,到期日为2015年元月4日;单号为0000569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倪春明,借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零陆佰叁拾贰元正,借款期限壹年,年息12%,息未计,经办人为沈秀秀,到期日为2015年元月4日。针对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付款申请书和支票,以证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龙珠宾馆出具一张1000000元的转账支票。对上述借款事实及本金1643032元和约定的年利率12%,被告龙珠宾馆予以认可。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龙珠宾馆约定,将2012年1月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龙珠宾馆的300000万元及到期利息合计417720元作为本金,重新出借给被告龙珠宾馆。被告龙珠宾馆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单号为000567的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倪春明,借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肆拾壹万柒仟柒佰贰拾元正,借款期限壹年,年息12%,息未计,经办人为沈秀秀,到期日为2015年元月5日。针对上述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存款凭条,证明在2012年1月5日卡卡转账至被告沈秀秀账户300000元。被告龙珠宾馆对该笔借款事实及本金417720元和约定年息12%予以认可。2014年3月16日,被告沈秀秀向原告倪春明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写明:“感谢您多年来对我的支持和关心,关于还款一事,我承诺在2014年6月份之前还款款肆拾万,2014年12月份之前还壹佰贰拾万,如果经营情况好,尽力多还款,余款在2015年底前还清,如果确实有特殊情况,部分款在2016年上半年结清。我决不做失良心的事。注利息按年12%计算,承诺人沈秀秀”。上述承诺作出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日还款68000元,5月30日还款200000元,6月3日还款40000元,8月19日还款1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68000元另有借条属本案争议之外的借款,5月20日的还款200000元和6月3日的还款40000元,系另一笔228150元的借款本息,只有2014年8月19日的还款10000元属于本次诉讼争议标的的还款。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并提出2014年8月19日的还款10000元可计入票面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实际本金为630000元的借款应给付的利息中。以上事实有借据、中国银行梅花山庄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清单、工商银行付款申请书和支票存根(复印件)、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存款凭条(凭条为复印件)、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龙珠宾馆多年间存在多笔借贷交易,也存在将到期本金和到期尚未支取部分的利息重新出借的情形,该部分事实有被告龙珠宾馆出具的借款借据和原告提供的相关银行交易单据,本票申请书和转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庭审中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六张借款借据,实际出借借款的本金合计3637752元(195000+752000+630000+1643032+417720)。故原告要求被告龙珠宾馆归还上述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秀秀辩称其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是以龙珠宾馆董事长身份代被告龙珠宾馆出具的,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写明系本人承诺,承诺书中不仅直接写有感谢原告多年来对其本人的支持和关心以及被告沈秀秀承诺的其本人的还款计划外,还特别写明其本人不做失良心的事,落款处的承诺人也未特别注明为龙珠宾馆沈秀秀而是直接写明承诺人为被告沈秀秀。故可以认定该承诺书为被告沈秀秀个人作出,其意思表示为被告沈秀秀对原告出借给被告龙珠宾馆借款的还款承诺,属债务加入。综上,被告沈秀秀的上述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沈秀秀对被告龙珠宾馆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3637752元计算,利息应自出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分别计算,其中195000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年息12%计算;752000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年息15%计算;630000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年息15%计算,并扣除双方确认的已归还的1万元利息;1643032元自2014年1月4日起按年息12%计算;417720元自2014年1月5日起按年息18%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珠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春明借款本金3637752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9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752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63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归还的1万元利息;本金1643032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41772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按年息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沈秀秀对被告龙珠宾馆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0元,由被告龙珠宾馆和被告沈秀秀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审 判 长 喻向东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人民陪审员 张学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朱埕谊见习书记员 孙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