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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行非审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与张举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张举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茅箭行非审字第00034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乔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张举平,系十堰达泰吊车服务中心业主。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十国资罚字(2014)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张举平未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茅箭堂村7组集体用地开发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事实。2014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十国资罚字(2014)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张举平: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958.8平方米土地;2、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的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人民币88764元;3、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211平方米。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张举平。被执行人张举平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被执行人张举平送达十土罚款催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催告书》。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催告书》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届满,被执行人张举平至今仍未自觉履行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遂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958.8平方米土地;2、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的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人民币88764元;3、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211平方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提供的执行根据合法有效,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对执行根据所确定行政法律义务尚未履行,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十国资罚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人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以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绪喆审判员  赵世平审判员  王爱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金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