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高民初字第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高民初字第0787号原告顾某某,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尹凤飞,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厉某,女,汉族,个体户。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29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10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顾某某。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2月2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厉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小孩,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29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10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顾某某,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相处不睦,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原告系工程监理,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无固定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主张在涟水县大关村涟水人家小区3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原告认可该套房屋,但称该房系由父母出资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还要求原告支付4年来的小孩抚养费28800元。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相处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夫妻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义务,不改变小孩生活现状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孩顾某某以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用600元,至顾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小孩抚养费28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防止婚姻案件的过分迟延,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当事人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事实,双方如有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厉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顾某某随被告厉某共同生活,原告顾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厉某子女抚养费600元,至顾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四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