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崇坤,男。被告:周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崇坤,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原告系二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周某甲。后被告于2008年带孩子离家,至今已6年之久,无法继续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原告系二婚,被告到原告方家中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周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于2008年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并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所生育男孩周某甲。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并于2008年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男孩周某甲自2008年以来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应判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男孩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刘某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6月1日一次付清,至周某甲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永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