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侯卫、王多林,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及辩护人侯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其表弟李某某开车至本市金山区朱泾镇东林步行街西口处违章设摊贩卖水果时,拒不配合金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朱泾城管中队队员朱某某、高某等人的正常执法活动。在城管队员扣押其两箱水果后,被告人刘某及李某某强行夺回水果并对城管以言语侮辱、威胁、推搡等方式阻碍正常执法活动。后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告人刘某的哥哥)赶到现场,对城管进行辱骂、威胁。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后,两被告人仍不配合执法工作。当城管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扣押车辆时,被告人刘某强行进入卡车驾驶室并启动车辆,意图逃离现场,在被告人刘某某的鼓动下,被告人刘某不顾阻拦在车前城管的安全,强行驾驶,撞倒城管朱某某并致其受伤。整个过程持续约半小时,围观群众四五十人,并造成交通阻塞。经鉴定,朱云海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赵某某、沈某某、高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相关工作人员工作证件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只有为了逃避执法,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伤势也较轻,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被告人家庭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