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重庆泓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雪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104号原告重庆泓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街1号109栋-7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7238-3。法定代表人杨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锐,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梅,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雪梅,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黄清清,女,194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泓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山公司”)与被告徐雪梅、黄清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人民陪审员王道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锐、李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雪梅、黄清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山公司诉称:被告系重庆市北部新区XX园XX街X号XX谷X房屋的业主,原告系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在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自2013年1月起开始无故拖欠物管费,至2014年7月共拖欠原告物管费5434元。上述欠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物管费5434元及滞纳金489.1元。被告徐雪梅、黄清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泓山公司系为重庆市北部新区XX园XX街X号XX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二级资质企业。被告徐雪梅、黄清清系该小区X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人,其房产登记的建筑面积为238.35平方米。2006年2月21日,原告泓山公司(乙方)与重庆绿地东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XX谷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在该合同中就物业基本情况、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承接验收、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专项维修资金、违约责任、其他事项等有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有关服务费用中的第七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1)花园洋房为1.2元/月/平方米,(2)叠拼别墅为1.8元/月/平方米,(3)联排别墅为2.4元/月/平方米,(4)商业物业4元/月/平方米。第八条约定,业主应于开发商公告的交房截止之日起计算物业服务费用。乙方在物业买受人办理收房手续时,向物业买受人预收三个月全额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乙方按月向物业买受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有关违约责任的第三十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日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有关其他事项的第三十七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06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三十八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甲乙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甲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前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签署了《入户声明》。现该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实际交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2014年8月3日,原告通过在被告房屋门上粘贴催缴物管费通知书的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在本院审理的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查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收费备案证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档案查询结果入户声明、催缴物管费通知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设单位重庆绿地东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因本案原告已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X房屋的业主,理应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根据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联排别墅的标准为联排别墅为2.4元/月/平方米。被告实际交纳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38.35平方米,故在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5434元(1.2元/月/平方米238.35平方米19个月)。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雪梅、黄清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泓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43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泓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雪梅、黄清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兵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