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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印民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侯小兵诉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兵,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印民初字第00602号原告侯小兵,男,汉族,现住铜川市印台区南街铜川师范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唐崇山,系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层***室。组织机构代码:55690098-7。法定代表人李海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侯小兵诉被告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崇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万友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开始经营铜川市印台区鼎盛煤矿,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煤矿预付煤款5万元,每吨次煤议价60元,原告先后共拉煤两车约40吨,被告下欠煤款47600元至今未付。现因被告与铜川市印台区鼎盛煤矿签订的《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协议》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无效,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但被告拖欠原告的煤款迟迟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答应尽快解决,但始终未兑现承诺。综上,原告预付给被告的煤款是其在生产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被告理应给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预付煤款47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20日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原告预付原煤款50000元,收据上有被告方员工李显腾的签名,证明原告拉煤40吨,每吨60元,扣款2400元,被告尚欠原告预付原煤款476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这都是以铜川市印台区鼎盛煤矿名义经营的,应由铜川市印台区鼎盛煤矿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均不认可,收款收据上没有被告公司的正式公章及结算手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铜川市印台区鼎盛煤矿与被告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协议》,被告以15000万的总价收购鼎盛煤矿资产和采矿权重新重组进入新公司,2013年10月8日鼎盛煤矿工作人员将煤矿公章等相关手续均交与被告公司,2013年11月底,鼎盛煤矿将其向被告移交的公章收回,此期间煤矿一直由被告公司经营。原告侯小兵在2013年11月20日与实际经营煤矿的被告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口头原煤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原煤,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每吨原煤60元。原告当天按约定向被告预付5万元拉煤款。截止2013年12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已拉走原煤40吨,还欠793.33吨原煤,按约定价值为47600元,直到现在为止,被告既不向原告提供原煤,也不返还原告多付的原煤预付款。另查明,鼎盛煤矿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协议》,经(2014)铜印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收款收据、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合同约定向被告预支了原煤预付款,但被告未能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不能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原煤价格返还剩余预付煤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前本院组织的调解中,原、被告双方对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双方已履行的内容均作了确认,后被告撤回承认,原告方不认可,被告未向本庭提供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撤回承认的行为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辩称其是以铜川市印台区鼎盛煤矿名义经营的,应由铜川市印台区鼎盛煤矿承担责任的观点,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只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对第三方无约束力,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小兵476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建纲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人民陪审员  王宝明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