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夏大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大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大洪,男,身份证号码:00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贵州省毕节市水。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大洪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大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夏大洪在本市心华路旺角百货工商银行门口,盗走被害人段某放置在该处的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18元)。当被告人夏大洪骑盗得的自行车逃跑至心华路柏宁驾校附近时,被群众拦截并报警,警察遂到现场将被告人夏大洪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夏大洪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大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曹某、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出警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美利达自行车有限公司广东、海南区域销售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506号、(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0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鉴定聘请书、珠价鉴(2014)96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大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大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大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且被告人夏大洪多次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刑,本次犯罪距离其上次刑满释放仅五个月,由此可见其毫无悔改之意,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大洪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大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琳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世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